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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际托收法律关系性质的再认识

[日期:2006-08-04] 来源:国际结算专业网站  作者: [字体: ]
  托收是一种常用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其基本做法是:卖方(委托人)根据买卖合同先行发运货物,然后开出汇票连同有关货运单据交卖方所在地银行(托收行),委托其通过买方所在地分行或其他银行(代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凭买方的付款或承兑向买方交付全套单据。国际商会制定的《托收统一规则》是各国银行办理国际托收业务的通行惯例,它将托收的有关当事人分为委托人、托收行(Remitting Bank?、代收行(Collecting Bank?、提示行(一般就是代收行)。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托收统一规则》没有作出明确界定,我们所看到的由国内法学专家编著的国际贸易法教科书代表了学理界观点,他们认为:1.委托人与托收行订有委托合同,它们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2.托收行与代收行订有委托合同,它们之间也是委托代理关系。3.委托人与代收行没有直接的委托合同,它们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系;如果代收行违反托收指示书行事,致使委托人遭受损失,委托人不能根据委托合同对代收行起诉,而只能通过托收行向代收行起诉。随着国际商会对托收规则的不断修订,特别是在国际贸易实务和法院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仍以上述观点去理解托收,将无法解释下面的案例。

  案例一:上海家纺公司曾多次向美国物源公司售货,同时将物权单证通过上海某银行交与美国F银行按付款交单方式托收。F银行在未向物源公司收妥货款的情况下,将单证交给了物源公司。现物源公司宣告破产,家纺公司因此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新墨西哥管区起诉F银行,以挽回损失。美国地区法院首席法官审理认为,F银行在未收货款的情况下将物权凭证交给物源公司是一种总体上的疏忽行为,由于这一疏忽,造成了家纺公司的损失。F银行的抗辩试图将责任转至家纺公司坏的商业决策上。嗣后,家纺公司与F银行达成和解协议,F银行支付了相应款项。

  案例二:上海W公司在1993年多次向美国L公司售货,同时指示上海O银行将全套物权单证转寄纽约C银行按付款交单方式托收。但C银行误将付款交单作承兑交单处理,致使L公司在未付款的情况下,从C银行取得了全套物权单证,L公司事后也没有向W公司付款。W公司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O银行和C银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应结合托收的实现方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具体行为、《托收统一规则》的相关规定等内容。就本案事实,从整体上可判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复代理关系。法院据此判决C银行向W公司偿付相应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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